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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嘉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3號更生事件,然聲請人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簽呈移送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已無更生事件現繫屬本院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保全處分欠缺從屬性,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