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徐筱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又債權人今已取得本票裁定,本件更生程序尚未經裁定開始前,債權人得依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與本件更生程序有直接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惟據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尚未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既尚未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本件保全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