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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周汶璇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向鈞院具狀聲請更生(即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現仍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目前同時遭6家金融機構扣薪,扣押後僅剩新臺幣(下同)6萬元,難以支付家庭生活及父親醫療照護,聲請人與父母親現居住之不動產(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全家唯一住所及戶籍所在地,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已於115年5月6日到場張貼查封封條,顯示不動產拍賣程序已啟動,若進入拍賣,聲請人及家屬將失去居所,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並將影響聲請人父親復健與醫療照護,家庭生活陷入重大危機,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制度目的在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及公平清償下,使債權人整體受償,若任由强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家庭生居住權喪失,並使更生程序失去實益,亦將造成債權人間受償失衡,聲請人已面臨迫切危機,爰聲請裁定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對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及一切强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强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及扣薪,有防止財產減少以維護受償公平性之迫切必要等語,固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26日基院麗114司執儉34078字第1154008098號查封登記函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更生程序旨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殊非不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此觀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即明。且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主要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負債務亦將減少,除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外,亦無礙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重建目的之達成,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按債權比例受償,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薪資債權雖經債權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尚不能因此即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