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廖陳和玉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請算,嗣經司法事務官移送請本院民事庭辦理,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6月2日新北院胤115司消債調通消字第24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消債保全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程序,名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已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變價程序,為維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名下凱基人壽保險已遭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將有礙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7月15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和106951字第114410557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惟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執行債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名執行債務人廖天寶(下逕稱其姓名),且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及廖天寶之凱基人壽保險,故系爭執行命令最終實際遭受執行之標的物,究竟係二人之凱基人壽保險均遭執行或僅其中一人,聲請人就遭受強制行執之情狀並未敘明。又縱認聲請人之凱基人壽保險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實際執行標的物,然按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先就聲請人所有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人可主動通知他債權人,就聲請人所強制執行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復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提出相當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清算目的達成。又保全處分期間有最長120日期間限制,係為避免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僅短暫的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惟期間經過後,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繼續執行,聲請人雖已聲請清算,並不等於120日內即可為聲請清算之准駁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