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 蔡傑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傑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此經該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39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0000)及其上同段3138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6年2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土地建物謄本、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第475頁至第483頁、第579頁至第58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新臺幣(下同)73,813元、197,533元(但負欠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各63,118元、193,48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537頁至第539頁)。
㈢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為蔬果銷售員,每月薪資為6,000元,有薪資暨在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05頁),即以36,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㈣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認定之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就讀大學中(見本院卷第561頁在學證明),為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該子女扶養費2,000元亦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887,86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另負欠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順位抵押權人鄭琬諭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各2,433,346元(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2,969,875元(見本院卷第395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40萬元,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可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2,000元共23,300元,餘額12,70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前開有擔保債務總額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數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同號9樓最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82萬元,以此估算系爭房地市價約4,132,872元【計算式:(18.50+3.46平方公尺)×188,200元/㎡】,縱以之換價並均用於清償有擔保債務,預估仍有1,670,349元未能受償而應列入普通債權)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然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得抗告,如對該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