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朱素月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已進行至變價程序,為維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31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依上開理由主張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5年3月23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公字第160314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程序,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應尚無停止系爭強執行之後續程序之必要。況如其他債權人認定有執行實益,本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拍賣價金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該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未釋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清算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