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謝志賢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本院98年度促字第47310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查扣聲請人投保之保單契約(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另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31號民事執行命令,經扣押薪俸三分之一,據悉債權人清冊中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卻僅有兩名債權人扣押且進行分配,恐已對另三名債權人有失公允,為此應予暫緩執行,由更生程序統整分配;另債權人目前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烤漆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45,000元,受到扣薪通知影響,憂心無法預知未來是否還能任職,且長期扣薪恐難維持生計、陷入困境,每月已入不敷出,僅可供自己生活,無力與家人共存,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薪資及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保全伊名下財產與薪資於更生開始前,免遭部
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造成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況且,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須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受到扣薪通知,無法預知是否尚能繼
續任職,維持穩定還款能力,長期扣薪恐難以維持生計,聲請人須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關係一節。惟倘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或薪資將使聲請人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此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該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