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志豪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彥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現正受理中,然現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於養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予以扣押,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就其對第三人養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紙為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關於薪資之強制執行,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又依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均已考慮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執行,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停止執行以為保全。倘若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得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聲請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