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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 洪妤嫻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且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同意延緩前向本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已遭本院扣押,為維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5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惟遠東

銀行前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後,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清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28日新北院胤115司執宿14267字第1154083871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通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首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首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消債保全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名下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已遭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將有礙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固有聲請人提出保險解約金數額表、系爭執行通知附卷可參。惟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先就聲請人所有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人可主動通知他債權人,就聲請人所強制執行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復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提出相當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泛稱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清算目的達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