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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聲 請 人 謝志賢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本院98年度促字第47310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聲請人投保之保單契約,另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31號民事執行命令,經扣押薪俸3分之1。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僅有2名債權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進行分配,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分配債權。另債權人目前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烤漆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45,000元,受到扣薪通知影響,憂心無法預知未來是否還能任職,且長期扣薪恐難維持生計、陷入困境,每月已入不敷出,僅可供自己生活,無力與家人共存,聲請人尚須扶養已高齡75歲長年罹患糖尿病且無收入之母親,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薪資及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名下財產於更生開始前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931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115年度司執字第24523號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65頁)。惟查,聲請人並未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況且,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至於聲請人主張長期遭扣薪恐難以維持生計,陷入困境實際每月已入不敷出,僅可供自己生活,無力扶養母親等語,惟倘強制執行保險契約或薪資將使聲請人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誤解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該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