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浩麟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第1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條所定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設,斷非做為債務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是法院於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浩麟(下稱聲請人)前遭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為防杜聲請人無法支應基本生活所需,得保留最低生活費用,並使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不因各法院執行不同步致更生程序失去實益,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系爭存款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款圈存截圖1張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仰賴系爭存款債權以維生計,如遭強制執行恐致經濟困頓,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倘若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需要,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及功能有所誤會。
(二)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更生開始前,免遭單一債權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清償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再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倘若法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系爭執行事件當然停止,債權人僅得以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