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蕭宏益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其因有外債每月還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8,625元(遠信資融每月還款7,714元、裕富資融每月還款7,075元、瑪吉PAY每月還款4,406元、合迪手機貸款每月還款2,230元、裕民當鋪每月利息還款7,200元),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收入為3萬7,651元、支出為2萬3,283元,收支餘額僅為1萬4,368元,扣除上開外債每月還款金額2萬8,625元,已為負數【計算式:1萬4,368元-2萬8,625元=-1萬4257元】,故抗告人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是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困難之情事。㈡抗告人目前任職保全,經常性薪資為3萬7,000元,且自114年9月起已被扣薪多月,原審未將抗告人近1年實領薪資數額列入考量,在被扣薪且無債權人願意提出調解方案之情況下,客觀上已屬於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況,而陷入經濟困境。㈢關於債務金額及利息部分,抗告人之債務本金共計104萬8,984元,利率從12.72%至16%不等,每月將產生1萬8,820元之利息,而每年則產生22萬5,885元利息,抗告人滿65歲時(即28年後)將產生632萬4,780元之利息,即於28年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高達737萬3,764元,而原審未考量抗告人之債務每月將產生1萬8,820元之利息,相較於抗告人被扣薪之金額來說,完全不足已抵充債務所生之利息。此外,抗告人名下僅剩下1筆個人有效保單價值7萬5,970元及1輛101年12月出廠,13年之機車(以折舊自動試算表價格為1萬9,700元,抗告人詢價為1萬元之價值),亦無法將前述債務清償完畢。㈣綜上,抗告人之債務於利息不斷累積,即便到抗告人滿65歲都無法清償債務,反而將使債務積欠到737萬元之可能,且其薪資被扣,又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將永遠受到扣薪,陷入經濟生活之困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遂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14年3月10日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茲調查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抗告人雖於原審時具狀陳稱其於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6,665元(見原審卷第15頁)等語,並提出收入清冊及薪資明細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14年1至6月份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所示,可知抗告人114年1至6月份所領薪資分別為4萬元、3萬9,600元、3萬8,000元、3萬8,132元、4萬500元、4萬500元,則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9,455元【計算式:(4萬元+3萬9,600元+3萬8,000元+3萬8,132元+4萬500元+4萬500元)÷6個月=3萬9,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以前開薪資單明細,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9,455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自114年9月起已經被扣薪多月,原審未考量其近1年實領薪資數額云云,惟債務人之全部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而於債務人之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本應還原債務人之原有資力後,始能正確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以,抗告人之薪資縱遭法院強制扣薪,然於判斷其償債能力時,自不得將其強制扣薪部分之收入扣除,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抗告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其114年7月21日民事陳
報狀(見原審卷第173頁)表示,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此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⒉又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其父親蕭○○、母親吳○○等2人,每月分
別支出扶養費6,000元、1萬140元,合計1萬6,140元(見原審卷第18頁)。觀諸卷內蕭○○、吳○○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4
9、25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父親蕭○○,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9歲,設籍新北市,而聲請人母親吳○○,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6歲,設籍宜蘭縣,渠等均已屆強制退休之齡。再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父親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57、261、265頁)所示,可知蕭○○之名下雖有2筆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土地,然該2筆土地之持有比例分別為125/1000、625/100000,其持分比例甚低,若欲變賣土地換取金錢收入生活已屬不易,且其於112至113年間又無任何所得,另縱使抗告人於原審檢送蕭○○之郵局存摺明細,而表示其父親蕭○○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萬7,439元(見原審卷第361頁)等語,然此金額亦低於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足見抗告人父親蕭○○有扶養之必要。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母親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59、263、267頁)所示,可知吳○○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其於112、113年雖有所得1萬1,738元、1萬6,286元,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即為1,168元【計算式:(1萬1,738元+1萬6,286元)÷24月=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母親吳○○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萬1,445元(見原審卷第361頁)等語,則吳○○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2,613元【計算式:1,168元+1萬1,445元=1萬2,613元】,此金額亦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足見抗告人母親吳○○亦有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114年度新北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各為2萬280元、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抗告人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而蕭○○、吳○○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並有其胞妹共計2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47至255頁)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個人應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之合理金額分別為蕭○○每月1,421元【計算式:(2萬280元-1萬7,439元)÷扶養義務2人=1,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每月3,003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2,613元)÷扶養義務2人=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424元【計算式:1,421元+3,003元=4,424元】。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9,455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其父母親扶養費4,424元後,尚有餘額1萬4,751元【計算式:3萬9,455元-2萬280元-4,424元=1萬4,751元】,而參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7萬8,333元(見原審卷第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7萬785元(見原審卷第14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萬879元(見原審卷第15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萬2,521元(見原審卷第157頁),及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所示其餘未陳報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分別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7萬7,14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7萬9,308元、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總額1萬元、裕民當鋪之債權總額8萬元,合計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04萬8,966元【計算式:7萬8,333元+47萬785元+4萬879元+21萬2,521元+7萬7,140元+7萬9,308元+1萬元+8萬元=104萬8,966元】,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萬4,751元清償上開債務,抗告人約5.9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4萬8,966元÷1萬4,751元÷12≒5.9】。又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職業生涯,而抗告人現債務總金額為104萬8,966元,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