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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琪安即陳佳娥送達代收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抗告人將信金卡借給當時男友的大哥使用,及投資男友的服飾店,累積債務新臺幣(下同)180多萬元,於98年至100年間,抗告人創業開服飾店,經營不善慘賠後收店。原審駁回抗告人係認抗告人就於第三人江溧庭處工作收入之陳述反覆,致難以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今抗告人已轉職於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公司),自114年10月3日起擔任門市專員,有穩定工作收入,足以更生,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未於114年

2月19日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陳報前經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分144期、月付8,451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每月只能還2,000元,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2頁、第53頁),可見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合於聲請更生之規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抗告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6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258,844元(計算式:

5,526元+3,312元+6,249元+97,058元+43,608元+285,762元+219,865元+597,464元=1,258,844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17頁、第113頁、第123頁)。又抗告人主張其自114年10月3日起任職於信宏公司,擔任門市專員,114年11月、12月薪資分別為33,992元、86,467元,業據其提出經信宏公司用印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投保歷史查詢結果、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惟抗告人僅提供上開薪資明細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薪資數額核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230元(計算式:【33,992元+86,467元】÷2=60,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計,自屬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2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300元,餘額為38,930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44期、利率5%、每月還款8,451元之協商方案。又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其等債權額為94,070元、387,451元,並皆願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期數、利率(見調解卷第38至40頁、第41至44頁),若經比照,抗告人每月對其等還款數額分別為653元、2,691元,則抗告人每月須還款總額為11,795元(計算式:8,451元+653元+2,691元=11,795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顯足負擔。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提供一次清償1,20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36頁),惟以聲請人每月尚餘薪資約27,135元(計算式:38,930-11,795=27,135),加上前開保單準備金合計1,258,844元,其中新光人壽有1筆無保單借款,凱基人壽5筆均無保單借款,顯尚有相當之解約金可供清償,復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9年之職業生涯,倘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清償積欠之債務。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