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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俊榮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俊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負欠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6年3月出廠,下稱系爭汽車)貸款債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5月出廠,下稱系爭機車)貸款債務,雖以系爭汽車、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然系爭汽車、機車使用年限已久,幾無殘值,動產抵押權人和潤公司縱行使動產抵押權,幾無可能受償,自應預估和潤公司未能受償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原裁定逕將和潤公司債權全數自抗告人負欠債務總額剔除,並以之作為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的審酌基礎,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每月收支餘額不足以完全清償每月繼續累計之利息與違約金,即使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本金仍維持不減少,足見抗告人確無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曾於111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自11

1年10月起分120期、年利率7%、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387元,嗣抗告人依約清償16期後未再依約還款,經債權銀行於113年4月通報毀諾,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清償交易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稽。是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於113年度薪資所得共416,449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42頁稅務所得資料),平均月薪34,704元(計算式:416,449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以及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52頁全戶戶籍資料),抗告人應按扶養義務比例1/2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計算式:

19,680元÷2)後,餘額5,184元(計算式:34,704元-19,680元-9,840元),顯不足支應前揭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每月清償8,387元,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抗告人於113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㈢抗告人負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550,511元、52,736元、124,954元、47,909元,業據各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23頁、第437頁、本院卷第351頁),並負欠債權人和潤公司系爭汽車貸款、系爭機車貸款債務各376,276元、324,859元共701,135元,亦據和潤公司申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審之系爭汽車、機車年限已舊,諒無殘值,和潤公司申報將前揭債務均列入預估行使動產抵押權後仍未能受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應屬客觀合理,是抗告人共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77,24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財產:

抗告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6年3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5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91頁、第193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五年繳費有效壽險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見原審卷第455頁)。

㈣可處分所得:

抗告人於114年8月至114年12月任職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各42,8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39,180元共207,980元,有員工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平均月薪41,596元(計算式:207,980元÷5),即以41,596元作為抗告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支出、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抗告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認定之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應依扶養義務比例1/2扶養其1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

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1,59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餘額11,176元(計算式:41,596元-20,280元-10,140元),此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477,245元相較,約需11年多(計算式:1,477,245元÷11,176元÷12≒11.015)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並酌之前開債務尚繼續累計利息與違約金,債務總額將持續增加,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前置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