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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林秀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之胞弟資力較抗告人優渥許多,酌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比例為1/3,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6,67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5,379元(計算式:母親扶養費5,09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20,280元=25,37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1,292元,就抗告人所積欠債務121萬1,679元僅需約8年11月即可清償完畢,惟原審漏未考量抗告人胞弟自身亦因債務問題遭強制執行扣薪,原審遽認抗告人僅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比例為1/3顯有未洽。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67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9,459元【計算式:115年個人必要生活費21,300元+母親扶養費(新北市115年最低生活費1.2倍21,300元-老年年金4,858元-重陽禮金125元)÷2人=29,459元】,每月僅餘7,212元,就抗告人所積欠債務121萬1,679元,需耗時約14年始可清償完畢,況上開計算方式並未考量利息及違約金之增長,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更生事件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共121萬1,679元;抗告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及股票,但有殘值2萬5,000元之114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無殘值之98年出廠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30年前購買,現已遺失查無車號之機車一輛、價值合計6,864元之國泰人壽保單2張存款12元;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管理人員,114年1月至115年4月平均薪資(不扣除減項)為3萬6,671元,且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則為2萬280元等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調解卷、原審卷無訛。

㈢至於抗告人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抗

告人提出其胞弟之執行命令1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264號)、支付命令2件(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936號、115年度司促字第6495號)影本為憑,堪認抗告人胞弟目前積欠至少債務77萬9,655元(計算式:172,084元+42,854元+564,717元=779,655元),則抗告人主張,就母親扶養費部分,應由抗告人及其胞弟共同平均分擔等語,尚無違誤。從而,依抗告人於聲請原審清算程序時(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0元,扣除抗告人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58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7,649元【計算式:(20,280元-4,858元-125元)÷2=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勾稽上情以觀,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萬6,671元,

扣除其聲請原審清算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7,649元後,尚有餘額8,74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6,671元-2萬280元-7,649元=8,742元)。倘將抗告人全數財產均用以清償債務,僅需耗時約11.2年【計算式:(債務總額1,211,679元-存款12元-人壽保險價值6,864元-機車價值2萬5,000元)÷8,742元÷12個月≒11.2年】。衡抗告人係於00年0月生,原裁定作成時年近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要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㈤抗告人固執前詞理由提出抗告。但查,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

收入、財產價值、支出狀況、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約11.2年可以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依其年齡及收支情形,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此外,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後,固然可能再往上增加,惟債務人仍非不得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其債務之機會,以減輕負擔或加速還本,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財產、全部收支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