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莊世緯即莊智皓即莊凱廸即莊凱迪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96萬3,495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所繳納之金額僅能先抵充利息,實無法完全清償本金,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並無有無法負擔債務之情,過於武斷而與實情不符。又抗告人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未來薪資能否維持,以及工作是否能持續,不無疑問,另有車輛維修成本。且縱抗告人收入較高,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於日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償還金額亦會較高,方能獲得法院認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0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命抗告人於同年3月2日前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113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財產分配資料、114年3月27日陳報狀聲證12完整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明細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表等文件(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上開補正資料,自難認抗告人有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之誠意。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111年6月份投資朋友公司,但發生糾紛未能及時取回投資款,於同年7月聘請律師代為處理投資糾紛共計花費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9頁)。抗告人上開陳述內容尚不具體明確,故本院於115年2月5日函請抗告人具體說明「投資之公司、時間、標的、金額、投資款如何交付、投資獲利狀況各為何?有無簽立投資契約?又抗告人委請律師處理何事項?有無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如有,案號及案件進度?」(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則於115年3月6日具狀表示「投資之公司為翔宇菸酒有限公司(誤載為翔宇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掛名代表人,民事部分已終結,款項以分期歸還,無證物因太久遠等語」(本院卷第107、115頁)。基上,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事業經營及投資情況時,抗告人就本院詢問之內容回覆不完全,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又本院依抗告人目前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尚難判斷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有無曾經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及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投資獲利之收入狀況,亦難認抗告人已盡財產及收入變動狀況據實報告之義務。
㈣、另抗告人名下雖無任何不動產財產(調卷第29頁)。然查,抗告人於102年6月19日與訴外人郭含阡結婚;郭含阡於10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8日抗告人與郭含阡登記兩願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5至105頁)。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郭含阡之婚後財產,抗告人與郭含阡於113年10月18日離婚後,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郭含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確定財產分配數額後,如抗告人有取得夫妻剩餘財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4項規定,即屬於抗告人之財產或收入數額。又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與郭含阡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頁內容影本資料(原審卷第87頁),是以抗告人與郭含阡可能於離婚時已就夫妻婚後財產達成相關協議,故本院於115年2月5日命抗告人提出婚後財產分配資料、114年3月27日陳報狀聲證12(即離婚協議書)完整資料,並說明抗告人與前配偶離婚後財產分配狀況(本院卷第60頁)。然抗告人僅於115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房地與抗告人並無任何關聯,並在離婚前就已簽署財產切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迄未提出任何夫妻婚後財產分配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情況為何,及抗告人提出之全國綜所稅資料清單資料是否完整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狀況,亦有不明。
㈤、抗告人主張於113年11月自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澧公司)離職,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車資都是收現金等語,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7頁)。然抗告人就其目前每月車資收入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實。本院亦無從依抗告人目前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內容認定其每月真實之收入狀況。至於原審以抗告人111、112年度綜所稅資料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等情,然上開資料為抗告人任職於三澧公司擔任副主廚之薪資收入資料,抗告人前後從事職業類別及性質不同,薪資結構亦應有所不同,顯難逕以上開資料推論抗告人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狀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完整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狀況尚屬不明,致本院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