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侯兆鍾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6日更生補正狀已有提供部分民間債務之繳款紀錄,除了銀行債權外,確實有多筆民間債權存在,借款時間為112年5月前後,分別為:⑴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間112年,使用機車借款,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90元,確認繳納已至少4期,無第三人提供擔保。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機車、汽車借款,有動產擔保抵押,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機車約3,000元,汽車約10,000元,兩筆確認繳納已至少3期,汽車已拖車,機車目前上下班使用中,無第三人提供擔保。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商品名義借款,借款時間112年5月,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12,000元,確認繳納已至少12期,無第三人提供擔保。⑷「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間113年,使用商品名義借款,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3,000元,確認繳納已至少6期,無第三人提供擔保。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間112年7月,使用商品名義借款,無第三人提供擔保。原裁定法院直接剔除所有民間債權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三信商業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而於113年12月23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原審不應剔除民間債權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既主張其對民間債權人負有債務,自應就該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提出可資證明之契約或相關文件,俾供法院審核。
2.原審於115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與上開民間債權人間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及已償還之金額供參,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惟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未據提供任何其與民間借貸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或相關文件以資證明確有此債務、真實剩餘之債務數額,亦僅空言融資公司系統自遲繳後即被剔除系統無法登入查詢繳納狀況等語。抗告人對自身財務狀況本應知之最詳,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法院自無從確認該民間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真實數額。
3.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4.抗告人未依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提出民間債權證明文件,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協力義務,抗告人應自行調查並向本院重新補正最新債權人清冊,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原審法院。原審因而剔除該民間債權,不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洵屬合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原審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查有93年出廠,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經評估無殘值(見原審卷第102頁)。抗告人陳報目前收入來源為任職於上水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74頁)。原審以抗告人最近12個月即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之薪資總和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3萬5,701元,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暫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5,701元。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稱其以每個月兩萬元為支出(見原審卷第176頁
)。揆諸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⒉抗告人就其母親之扶養費,稱其母親高齡70歲,且長年身為
家庭主婦,無領取補助也無收入,扶養義務人包含抗告人共計8名子女共同扶養其母親,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惟抗告人既未提出其母親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或保單等其他財產資料以憑核,且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8名,卻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證明,以示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而需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未提出實際支付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即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不予認可。
㈤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本件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5,7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元後,尚有餘額1萬5,70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齡屆滿4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8年9月)為止,尚有23年之職業生涯,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22萬4,39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萬5,701元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7年即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縱認前開民間債權應予計入債務總額為計算,而抗告人債務總額為其所主張之3,233,084元,則需約17年【計算式:3,233,084÷15,701元÷12個月=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3年,應可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依法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