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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許碩庭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碩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尚餘新臺幣(下同)9,028元,僅須耗時5.3年即能清償完畢,且抗告人年約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之職涯可期云云,惟抗告人與各債權人之分期清償約定,每月需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總計為32,474元,縱使抗告人將每月收入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仍無法依約按期清償;況抗告人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排班不固定,僅為補充性人力,且若抗告人無法按期清償,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新增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前開所述,逕自認定抗告人僅需耗時5.3年即可清償債務,未免過苛,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即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9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核無誤。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財產部分: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抗告人於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暨說明、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3、25至34、34頁;原審卷第79至153、165至177頁)。是以,經本院審諸抗告人上開資料,堪認抗告人名下僅有存款3,224元及價值約2萬1,200元之代步用機車。至於抗告人收入部分,抗告人固主張其目前任職美佳麗化工社,每月收入2萬元,另抗告人自114年9月起於美廉社兼職,每月收入不固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總額應可達2萬8,500元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聲請更生後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抗告人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6個月),於美廉社之兼職收入共計5萬5,846元(見原審卷第155-159、83、93、99頁),是抗告人目前兼職收入約每月9,308元(計算式:55,846元÷6個月=9,30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抗告人所陳每月收入可達2萬8,500元恐有過低,暫以2萬9,308元(計算式:20,000元+9,308元=29,308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收入之數額,尚屬妥適。

(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280元,計算抗告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動力、信用、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3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其餘額為9,028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抗告人所自行陳報之債務總額約為577,829元,依據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7,522元,並提出分期清償金額為8,490元;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32,600元,加計自115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148,512元,債權人華南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50,362元,加計利息879元,合計為51,511元等情(見調解卷第73、79、7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06,196元(見原審卷第65頁),以抗告人每月餘額9,308元用以清償債務,僅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分期清償金額8,490元,經扣除後餘額僅818元,自無餘額再清償其餘債權人之債務,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甚明,並參酌之前開債務尚繼續累計高額利息與違約金,債務總額將持續增加,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以抗告人雖為00年0月00日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雖有22年,但如持續各債權人累積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客觀上難以期待抗告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所負欠債務清償完畢,準此,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