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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簡秀岑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均對聲請人名下自用住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5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為供抗告人及家人居住使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倘系爭自用住宅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晚年將流離失所。如未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為保全處分,縱經聲請人抗告准予抗告人更生,將不能達更生之目的。

㈡依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債務人在同時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

之情形下,應表明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非債務人僅受限「自用住宅借款債務」無法償還時,方能請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抗告人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68,897元、自用住宅房地設最高限額抵押權5,520,000元,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係得提出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欠債務為消費債務,即無自用住宅借款之適用,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再者,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抗告人部分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倘遭部分債權人先行聲請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喪失自有住宅,生活必要費用必然提高,進而影響更生方案之制訂及履行,原裁定認其它無擔保債權人可聲請參與分配即可保障公平受償,實有違誤,倘透過聲請參與分配即可保障公平受償,則消債條例第19條也無適用之餘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本文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而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居於優越之地位,亦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0號裁定抗告駁回,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並均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聲請人對債權人星展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負有簽帳卡消費債務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871號、5312號、1757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

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消債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㈣觀諸消債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4條、第54條之1條規定,即

可知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係適用於「債務人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借款契約(「原約定」),且消債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行使抵押權,致更生方案窒礙難行,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應一併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以限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並使法院藉以判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行性,爰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是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固得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然此規定係為使更生方案免於窒礙難行,然非謂抗告人一表明欲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即可率予推認有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保全處分之保全之必要,遑論抗告人前揭所稱星展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實屬消費債務顯非「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該等債務本即不適用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

㈤按消債條例第68條已明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此係因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縱上開債權銀行就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縱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該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至抗告人固稱星展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然未見其於本件提出任何執行命令等釋明文件,則其等是否已對抗告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疑。抗告人於本件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認有何有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而有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㈤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