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楊尚樺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然除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1,414元,尚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又抗告人於每月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尚有不定額之費用支出,抗告人每月確實可清償之金額有限,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10.18%、每月還款10,247元,嗣抗告人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經遠東銀行於114年11月10日通報毀諾;抗告人再於114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遠東銀行陳報截至114年8月25日止抗告人之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欠款金額為926,715元(其中本金853,595元、利息69,129元、違約金0元、其他費用3,991元),未為清償,又抗告人聲請調解前兩年之平均收入為22,045元,尚低於114年法定基本薪資28,590元,認債務人現年僅33歲,尚有32年職涯可期等語,嗣遠東銀行未於114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出席,故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115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遠東銀行114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73至81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6號卷第91至95頁),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下稱更生卷)、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6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酌抗告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則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毀諾係發生於113年12月間,有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見更生卷第133頁),而依抗告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更生卷123頁),可知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退保後,迄至114年2月3日方才有加保紀錄,是抗告人陳報於毀諾時,並無工作之情,尚可採信,則抗告人出現工作不穩定之情事,其收入不免亦受有影響,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抗告人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2018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1台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125、171頁),而上開汽車已於114年3月10日讓渡他人等情,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69頁),抗告人上開機車已過折舊年限,價值甚微。另抗告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16日為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1日為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4月7日為8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5日為14,695元,合計15,522元(計算式:23元+4元+800元+14,695元=15,522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更生卷第201、205、210、264頁)。⒉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查,抗告人於114年5月5日起任職於辰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45,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更生卷第299頁),且有抗告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堪認定。再參以抗告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84766號函、115年3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3879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4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188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53、63、71頁)。綜上,本件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45,0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7,000元、交通費用445元、勞保費用1,145元及健保費用2,130元、手機網路電話費1,399元、租金費用8,000元、水費355元、電費575元、瓦斯費365元,合計21,414元(計算式:7,000元+445元+1,145元+2,130元+1,399元+8,000元+355元+575元+365元=21,414元)等語(見更生卷第114頁),有勞保、健保扣款電子郵件截圖、台灣中油發票證明聯、電信費用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221至230、237、239、241、243、245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抗告人上開提列之數額21,414元,與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相當,尚屬合理。
㈤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抗告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支出,然抗告人並未陳報具體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扶養費,致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㈥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1,414元,餘額為23,586元,又抗告人之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截至114年8月25日欠款金額為926,715元(見調解卷第91頁),加計抗告人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42,667元(見更生卷第97頁),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約2,469,382元,扣除存款15,522元,剩餘2,453,860元,若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於9年內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453,860元÷23,586元÷12月≒
8.67年,小數點以下兩位四捨五入),衡抗告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更生卷第119頁),現年34歲5個月,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又7個月之職業生涯,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