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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金宏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分120期,按月償付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另與中友當舖調解成立,約定償還100萬元,致使抗告人履行有困難。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於成立協商時應知悉該筆債務存在等語,然觀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出表日為112年12月11日,並約定113年1月10日起開始履行,可認雙方協商時,債權人評估之基礎尚未包含前開與中友當鋪之債務。又依據前開調解內容,抗告人除當場給付80萬元外,須於113年3月31日前清償剩餘之20萬元,亦即每月需額外支出平均6萬6,666元,然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2萬5,822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2萬7,040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可認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履行困難之情事。又抗告人之目前每月收入雖有12萬5,822元,然係與南山人壽終止委任合約後所約定之延續利益收入,此一延續利益僅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115年起將下降至5萬元,衡酌抗告人債務總額408萬1,523元,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按月償付3萬9,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嗣經通報毀諾而於113年4月15日結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暨前置協商協議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至第第53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卷「下稱調解卷」第59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應知悉中友當鋪之債務存在,仍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嗣後毀諾,難認符合誠信原則,且抗告人113年1至3月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5萬1,8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040元後,尚餘12萬4,785元,應無不能負擔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每月3萬9,000元及中友當鋪調解清償方案平均每月6萬6,667元(即20萬元÷3個月「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56頁),共10萬5,667元還款金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三)查抗告人雖主張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出表日早於與中友當舖調解成立日,評估基礎尚未包括上開與中友當舖之債務,惟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已明確自承:「調解時償還中友當舖之80萬元是由抗告人女兒把她的房子賣掉所得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足見該100萬元債務中之80萬元主要清償款項,係由抗告人女兒出售個人房產支應,並非出自抗告人自身之財產或收入,抗告人實無其所稱因該80萬元清償款而致個人資金斷裂之情事。且依抗告人與中友當舖之調解書(見原審卷第56頁,抗告人借款時間為110年,則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時早已知悉有該筆債務存在,自應評估包括上開債務之自身財務狀況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然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3個月即毀諾,自難認抗告人符合誠信原則,無從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雖補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處經理委任合約終止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見本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第31頁),主張其目前每月12萬5,822元之收入係屬延續利益,該利益僅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115年起月收入將下降至5萬元,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此顯與抗告人於113年4月間毀諾無涉,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