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吳桂羚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汪靜莉相 對 人 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否認抗告人大姊吳美惠之借貸債務,似僅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列載有此債權等情。抗告人之所以提前兌現退休金用以清償吳美惠債務,實係已陷入不得已之境地,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准更生,並非想利用國家制度規避債務,實係因抗告人已步入晚年,希望能用最後可工作謀生之時段,盡可能在清償債務及確保餘生之間取得平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稱目前任職於台灣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材公司),112年4月至114年8月薪資收入共1,467,020元(詳見附表1所示),並提出薪資收入整理表、石材公司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35頁)。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50,587元(即1,467,020元÷29個月=50,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抗告人支出狀況:
1.抗告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租金支出10,000元、膳食費用12,000元、水電費2,5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視市話手機費3,000元、交通費1,200元、瓦斯費1,3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每月共31,000元,高於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且抗告人僅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餘支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應回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2.母親扶養費:抗告人稱依法須扶養母親(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3頁),每月支出看護費30,000元,另又主張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之扶養費即20,280元(即16,900元×1.2倍=20,28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可知,抗告人僅能選擇是否以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扶養費;或提出各項支出之原因、種類及證明文件供法院審酌是否為必要支出,兩者僅能擇其一,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將看護費用30,000元加計最低生活費用20,280元不合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顯不足採。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外籍看護工薪資表,每月應領金額最高為22,909元(見原審卷第207頁),與抗告人主張30,000元落差甚大,抗告人主張與提出之證據明顯不符,致本院無從判斷真實金額,故仍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扶養費即應以20,280元為計,又受扶養人每月領有人壽保險3,000元、敬老津貼4,049元、健保補助333元(即2,000×2÷12≒333),此有受扶養人合作金庫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493至498頁),應從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中扣除,又因扶養義務人共3人,故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1/3。基此,抗告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共4,299元(即【20,280元-人壽保險3,000元-敬老津貼4,049元-健保補助333元】÷3=4,299元)。
3.子女扶養費:抗告人稱依法須扶養2名女兒,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各10,140元,每月共支出20,280元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扶養義務人共2人,抗告人扶養義務為1/2,每月支出10,140元扶養費(即20,280÷2=10,140),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以認定。然查,抗告人長女現已成年21歲(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63頁),雖仍在就學中,而有學雜費、生活費等支出,然就學雜費部分,抗告人長女已申請助學貸款,並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抗告人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就此部分抗告人應無支出學雜費用;據抗告人提出之長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01頁),該年度領有薪資收入共77,700元,平均每月薪資6,475元(即77,700÷12=6,475),可見其有謀生能力,且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抗告人上開扶養費應扣除長女每月賺取之薪酬,故抗告人每月對長女之扶養費支出應認為3,665元(即10,140-6,475=3,665)。
4.基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共38,384元(即個人支出20,280元+母親扶養費4,299元+長女扶養費3,665元+次女扶養費10,140元=38,384元)。
(四)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50,58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8,384元後,尚餘12,203元,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抗告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44,847元(詳見附表2所示),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1年(即1,344,847÷12,203÷12≒9.1),又抗告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6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0年,應可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再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61頁;威盛股票20股,原審卷第197頁;中信金股票34股,原審卷第197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依法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劉容妤附表1:112年5月至114年8月薪資收入年度 月份 金額 證據頁碼 112年 4月 40,419元 原審卷第113頁 5月 42,659元 原審卷第115頁 6月 42,659元 原審卷第115頁 7月 42,659元 原審卷第115頁 8月 42,659元 原審卷第117頁 9月 41,949元 原審卷第117頁 10月 41,949元 原審卷第117頁 11月 41,949元 原審卷第119頁 12月 41,949元 原審卷第119頁 年終獎金 82,650元 原審卷第121頁 113年 1月 40,218元 原審卷第121頁 2月 41,949元 原審卷第121頁 3月 39,641元 原審卷第123頁 4月 39,522元 原審卷第123頁 5月 41,949元 原審卷第123頁 6月 41,949元 原審卷第125頁 7月 44,815元 原審卷第125頁 8月 44,515元 原審卷第127頁 9月 44,515元 原審卷第127頁 10月 39,888元 原審卷第127頁 11月 44,515元 原審卷第129頁 12月 44,515元 原審卷第129頁 年終獎金 142,500元 原審卷第129頁 114年 1月 44,515元 原審卷第131頁 2月 44,425元 原審卷第131頁 3月 44,470元 原審卷第131頁 4月 39,616元 原審卷第133頁 5月 44,470元 原審卷第133頁 6月 46,302元 原審卷第133頁 7月 45,615元 原審卷第135頁 8月 45,615元 原審卷第135頁 合計 1,467,020元附表2: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5至26頁)債權人 債務數額 台北富邦銀行 476,30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25,800元 玉山銀行 47,042元 A05 484,000元 臺北區監理所 11,700元 共計 1,344,84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