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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洪詠軒非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30萬元,其資金來源分別為向富邦銀行借款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5萬元,雖目前尚未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然並非無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之可能。又抗告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且抗告人迄未提出上開債權人清冊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致鈞院無從判斷抗告人債權扣除債務後之現況。惟抗告人對於上開受詐騙之款項依法雖有請求權,然抗告人無從對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主張權利,且倘鈞院認須將此種距成立及執行甚遠之債權列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屬過苛。再原審認抗告人將剩餘學分修畢領取大學學位,其未來薪資收入仍有相當大成長空間,然均屬無任何依據之單方臆測,實不應成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判斷,且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雖所提供月付9,315元之清償方案,然未包含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抗告人實無力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未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抗告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抗告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8

85,000元(計算式:92,000元+333,759元+12萬元+149,000元+19,131元+66,900元+105,300元+89,460元=975,550元)之情,有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惟與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2,538元、台北富邦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352,12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5,30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總額66,9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1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158,07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7,44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9、69、77、79、87、97、10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抗告人自陳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債權總額92,0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是本院暫以1,033,509元(計算式:112,538元+352,127元+105,300元+66,900元+19,131元+158,071元+127,442元+92,000元=1,033,509元)計算,則抗告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本院應綜合抗告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名下有2017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目前價值8,000元之情,有行車執照、666中古車買賣之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再查,抗告人名下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1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LA5),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通知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另抗告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0年1月8日為999元、台北富邦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1日為1,50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2元、中信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8日為3,231元,合計5,737元(計算式:999元+5元+1,500元+2元+3,231元=5,737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83至84、85至91、92至98、109、178、209頁)。綜上,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3,737元(計算式:8,000元+5,737元=13,737元),堪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妮德緻禮有限公司

,擔任美編工作,每月收入28,59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145頁),並有抗告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2至44頁),惟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為35,97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薪資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且勞健保費用,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7,055元(計算式:實領金額35,970元+勞健保費1,085元=37,055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20,280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7,055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16,77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7,055元-20,280元=16,775元),又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033,509元,扣除抗告人前開資產13,737元,剩餘1,019,772元(計算式:1,033,509元-13,737元=1,019,77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5.1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19,772元÷16,775元÷12月≒5.1),衡抗告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現年2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39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至抗告人主張: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雖所提供月付9,315

元之清償方案,然尚未包含抗告人對於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故無從負擔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所提出月付9,315元之清償方案,抗告人實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本件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6,775元可供清償,已如前述,而扣除上開月付9,315元之清償方案,剩餘金額為7,460元(計算式:16,775元-9,315元=7,460元),若以其償還抗告人主張清償方案未列入之臺灣銀行之債權總額92,00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2,53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5,30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總額66,9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131元,共計395,869元(計算式:92,000元+112,538元+105,300元+66,900元+19,131元=395,869元),僅須約4.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5,869元÷7,460元÷12月≒

4.4),是難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財產、全部收支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