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大忠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抗告人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6,400元,原審認定為抗告人可處分收入,與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配偶玉山銀行往來明細不符。又就抗告人女兒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配偶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又負有債務,依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收入及負債情形,其等支出扶養費比例應分別為60%、40%,原審認定各負擔1/2不符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再抗告人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肺癌,已安排檢查,所需醫療費不貲,是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3年10月15日達成分180期、年利率5%、月還款11,216元之還款協議,前開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45號裁定認可在案,抗告人履約14期,經渣打銀行於114年7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上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5頁、第275至279頁、第281至283頁、第285頁),是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參諸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抗告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83,377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統冠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統冠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薪資明細、抗告人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依據上開薪資證明記載,抗告人於114年8月至114年11月之薪資分別為57,929元、48,740元、61,034元、64,516元,又抗告人曾於114年1月領取151,031元之年終獎金,是依上開資料可約略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70,641元【計算式:【(57,929元+48,740元+61,034元+64,516元)÷4】+【151,031元÷12】=70,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計,尚屬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就其女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配偶之薪資數額未若抗告人薪資數額,且抗告人配偶亦有欠債,每月須向其債權人還款,故抗告人與其配偶應各分擔60%、40%之女兒扶養費等語,惟抗告人自身亦因積欠債務過多而向本院聲請更生,難認其所主張應比配偶負擔更高比例扶養費用等語為可採(不得無故自行與配偶約定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後,進而主張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難謂衡平),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認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數額10,650元為合理。再抗告人主張須負擔其母扶養費等語,經查抗告人母親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6歲,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每月受領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月退俸14,689元,堪認其確有須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抗告人主張其母因病檢查需高額醫療費等情,未據其陳報支出明細及提出確有支出之證明,無從採計,是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扣除身心障礙及月退俸後,抗告人母親尚不足之支出費用為1,174元(計算式:21,300元-5,437元-14,689=1,174元),而抗告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依比例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587元(計算式:1,174元/2人=587元)。依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2,537元(計算式:21,300元+10,650元+587元=32,537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0,64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32,537元,餘額為38,104元,顯足以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11,216元之協商方案。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須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分別還款7,138元、4,399元,及負擔勞工紓困貸款還款每月3,300元,縱皆屬實,抗告人每月須還款金額共計為26,053元(計算式:11,216元+7,138元+4,399元+3,300元=26,053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之38,104元仍足負擔。復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7年之職業生涯,倘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盡量清償積欠之債務。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難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