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彭瑞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伊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發生迄今已逾20年,慶豐銀行對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將系爭債權讓與現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均和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17,91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准許均和公司就抗告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本金為868,697元、利息為449,213元、違約金為94,963元,債權人故意不通知抗告人,致違約金不斷累計為龐大金額後再向抗告人請求,未給予抗告人第一時間補繳之機會,顯不合理。又原約定之利息年息9.375%再加計上開違約金年息
1.875%即達年息11.25%,既原約定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違約金顯屬過高並非適當。
㈡又抗告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目的在於保障本人及受扶
養家屬之基本生活與醫療安全,非單純投資或儲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若強制解約全數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將嚴重侵害抗告人及家屬之生存與醫療保障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顯然違反法律之立法本旨,亦與比例原則及弱勢保護立法意旨不符,是應得於更生程序裁定確定前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953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又抗告人主張伊保險契約現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並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提出債權人清冊、臺北地院114年11月13日北院信114司執快字第8906號執行命令,該債權清冊上載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均和公司一人,該執行命令則記載臺北地院扣押並代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終止之保險契約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RA0000000號、ARN0000000號、AGJ0000000號等保單,並支付轉給債權人均和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更生事件之債權人均僅均和公司一人,故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可能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或妨礙債務人重建更生,難認有須為保全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㈡另外,執行法院就前開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
所訂定「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況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健全,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足認抗告人未來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之必要。抗告人就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乙節,未舉證釋明,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已聲請更生,即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系爭更生事件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㈢至抗告人主張債權人故意不通知抗告人,致違約金累計過高
、錯失補繳機會一節,事涉實體事項,尚非得以本件保全處分程序確認酌減該違約金債權金額多寡,併予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