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黃瓊如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實際上是抗告人配偶蕭茂呈投保、繳納保險費,蕭茂呈為實質要保人,系爭保單形式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實質為蕭茂呈所有,不應計入抗告人財產總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980元,有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55、260頁),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4年11月5日止共計546,632元,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6881號函所附之投保簡表為佐(消債更卷第221頁),足認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係蕭茂呈投保,抗告人僅係掛名為要保
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蕭茂呈等語,並於抗告審提出蕭茂呈繳納系爭保單費用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據。惟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查抗告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消債更卷第221頁),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系爭保單價值應計入抗告人財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本院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