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陳重元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黃彥甄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郭勁良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憑理由,固屬有據,惟與抗告人現況不符。抗告人因屢遭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遭公司解職,現無正職工作收入,且抗告人患有心臟病,每月負擔醫療費用,已無原審所認定每月可清償24,576元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1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抗告人稱115年3月2日至115年4月22日任職於新莊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32,450元,因持續性心臟不適,致試用期未過,新莊區公所提前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7頁)。抗告人復稱目前無業且無固定住所,仰賴蘆洲社福中心媒合民間宗教團體資助生活物資及醫療費用,三餐則由新北市好日子愛心大平台提供抗告人三餐溫飽待用餐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蘆洲社福中心「抗告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目前居無定所,暫居廢棄工寮,等待社會局媒合住所及工作等語,是否真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據覆「抗告人因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需定期回診由醫院評估,以利後續媒合入住相關機構,故抗告人現居於奉天宮山腰上工寮鐵皮屋(無門牌)」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抗告人所述確屬有據。基上,依抗告人陷於健康狀況惡化需定期回診由醫師評估狀況,且現無安身立命之住所,堪認抗告人實質上已處於無工作能力之狀態,且現無穩定工作,縱經媒合工作亦難認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外尚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三)抗告人前於調解時稱每月必要支出為30,511元(見調字卷第10頁),惟抗告人現已無固定收入,仰賴社福機構維持日常生活所需,難認其仍有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9,680元為計(即16,400元×1.2倍=1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維護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四)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95頁、第97頁、第127頁,原審卷二第41頁、第49頁),抗告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共1,123,379元(詳附表所示),又抗告人現年54歲(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一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1年;而其財力(名下土地3筆,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5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原審卷一第221頁;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730元,原審卷二第97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00元,原審卷二第101頁)。然依抗告人之現況,每月不僅無固定可支配之收入,其生活甚至均仰賴社福團體資助,堪認其並無餘額可供履行每月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依法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其現況每月毫無固定收入可供生活,遑論供清償債務,是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依法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 01 玉山銀行 563,489元 原審卷二第49頁 左列債務業經債權人陳報在卷,堪認為真實。 02 華南銀行 53,129元 調字卷第127頁 0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48,304元 調字卷第97頁 0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8,457元 調字卷第95頁 05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80,000元 原審卷二第41頁 共計 1,123,379元 06 蔡樂裕 未核實債權 抗告人就左列債權人之債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債權人住居所或地址供本院調查,故難認左列債權存在,應予剔除。 07 阿龍中信 未核實債權 08 羅俊傑 未核實債權 09 江俊龍 未核實債權 10 張榮順 未核實債權 11 江專員 未核實債權 12 富鑫 未核實債權 13 李峰富 未核實債權 14 許文添 未核實債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