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淑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父母之扶養必要並,而剔除扶養費部分,並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減除支出後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5,700元,惟抗告人母親因未與抗告人同住,又對申請自身相關文件較抗拒,故遲未提出證明,爰提出抗告人母親之戶籍謄本、所得清冊、財產清冊,請法院審酌是否宜全數剔除抗告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全部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年利率4.5%、每月清償10,307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09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乙節,有該裁定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5頁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經協商成立,則伊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伊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保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會計人

員,每月薪資為27,500元,惟該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5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9,500元計算,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每月另有停車位出租收入3,500元,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7,000元部分,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4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則本院認應以該數額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64,654元(含膳食費8,0

00元、交通費850元、房租25,000元、勞保費525元、健保費443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600元、電費6,000元、瓦斯費750元、室內電話費1,289元、個人手機費4,197元、扶養父母親1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489頁)乙節,並提出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繳費單、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為佐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39頁至第375頁),固非無據。惟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抗告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抗告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1,300元所計算,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5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該數額。至抗告人主張每月扶養父母親16,000元部分,有戶籍謄本、抗告人親屬財稅資料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381頁至第38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查,其中抗告人父親名下雖無財產,然於112年度及113年度分別有所得343,167元、350,543元,均已分別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之1.2倍(計算式:16,000元×1.2×12=230,400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之1.2倍(計算式:16,400元×1.2×12=236,160元)(見消債抗字卷第25頁、第27頁);抗告人母親名下則有房屋2棟、田賦、土地等5筆財產,且於112年度及113年度分別有所得90,120元、102,113元之利息所得,足見其應有相當之存款足以維生;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

㈣據上,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剩餘15,700元,大於抗告人與玉山銀行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數額10,307元,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毀諾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㈤至抗告人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734,031元,為原

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6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則倘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與玉山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數額後,尚餘5,393元,清償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約11.4年清償完畢,審酌抗告人為65年次,現年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歲尚有15年生涯可期,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毀諾,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