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謝家慶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或受讓人創鉅有限合夥未將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擔保貸款拍賣後不足清償之債務額陳報法院,亦未向抗告人告知系爭車輛拍賣結果,致抗告人無從得知拍賣進度及沖抵之拍車款項,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明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由,將抗告人系爭車輛債務予以剔除,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惟抗告人積欠債務中以系爭車輛擔保債務金額最大,債權人未向法院陳報沖償過後之金額,致該筆債務被剔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經抗告人確認後,系爭車輛目前仍不足清償之債權額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82萬4,335元,故抗告人債務總額應為170萬6,153元。又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萬4,883元,每月支出為2萬280元,目前資產4萬2,684元,以每月所餘及扣除資產後,約需清償9.5年(計算式:【170萬6,153元-4萬2,684元】÷【3萬4,883元-2萬280元】÷12月≒9.49年),且上開債務尚須加計高額利息,無清償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調解期日因中信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抗告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抗告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170萬6,153元(含債權人中信銀行50萬8,53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96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5萬320元及創鉅有限合夥82萬4,335元【汽車】);有擔保債權及有優先債權28萬7,776元(機車),此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中信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等提出之陳報狀及抗告人提出之創鉅有限合夥債權計算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111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1頁)。
⒉次查抗告人目前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依抗告
人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明細,抗告人114年9月至115年1月間合計領有本薪及加班費22萬4,029元(詳如附表),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4,806元(計算式:22萬4,029元÷5月=4萬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暫估1萬4,656元)、機車1台(二手車估價2萬8,000元,但須優先扣除機車貸款)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會福利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關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機車行車執照、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9、47至73頁,原審卷第75至99、115至161、195至196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835828號函覆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855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則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萬4,806元,應堪認定。
⒊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⒋基上,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以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萬4,806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後,剩餘2萬3,506元(計算式:
4萬4,806元-2萬1,300元=2萬3,506元)。又抗告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金額為170萬6,153元,扣除財產價值1萬4,656元後,再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僅需6年(計算式:【170萬6,153元-1萬4,656元】÷2萬3,506元÷12月≒5.99年)左右即得清償債務,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甚至撙節支出(如非必要支出富邦人壽保費)等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況抗告人現年約29歲(00年0月生),正值青壯年,清償債務完畢僅約35歲左右,縱使加計機車債務、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雖延長清償期間,然以抗告人距離法定可退休年紀65歲,仍有30年之久,仍可因持續工作而有相當之收入,不至對抗告人造成過大之負擔。可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
月份 匯入日期 項目 匯入金額 114年9月 114年9月10日 薪資 3萬6,059元 114年9月11日 加班費 8,234元 114年9月11日 加班費 70元 114年10月 114年10月9日 加班費 8,524元 114年10月9日 加班費 140元 114年10月10日 薪資 3萬4,644元 114年10月21日 加班費 8,000元 114年11月 114年11月10日 薪資 3萬1,479元 114年11月11日 加班費 4,064元 114年12月 114年12月10日 薪資 3萬3,208元 114年12月11日 加班費 8,418元 114年12月11日 加班費 210元 115年1月 115年1月10日 薪資 3萬9,027元 115年1月12日 加班費 1萬1,532元 115年1月12日 加班費 420元 合計 22萬4,02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