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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曾莜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以財產目錄僅指不動產部分,而未未陳報動產及保單之價值,然抗告人所有之汽車、機車均已作為擔保品向融資公司借款,保單部分則經債權人聲請扣押,保險公司亦回覆因上開因素無法預估保單價值。又抗告人除任職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外,尚有材霈有限公司、祈祥興業有限公司(工廠)之投保薪資紀錄係因抗告人於安聯公司之任職期間較上開後二者長,故僅陳報任職於安聯公司。再抗告人原本收入固定,房屋租金均由抗告人繳納,惟近兩年因抗告人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才轉由抗告人之子女分擔,故無未盡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曾於民國108年間與金融債權人彰化銀行達成協商

,而於108年4月17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惟聲請人上開毀諾係發生於108年4月間,而依抗告人斯時所經營之大和食堂(非營業中)於108年2月12日歇業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是抗告人於108年4月間因失業頓失收入而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抗告人現已清償積欠彰化銀行債務,有彰化商銀114年8月25日陳報狀、清償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43、55頁),而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是抗告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再者,抗告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5、121至123頁),而抗告人曾擔任大和食堂之負責人,然於108年2月12日已歇業之情,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抗告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陳報債務金額分別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339,6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共1,812,000元,合計2,151,600元(計算式:339,600元+1,812,000元=2,151,6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96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

579、192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抗告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名下有2015出厰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分別為2021年、2007年及2019年出廠之機車3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623-DHN號、ENQ-3523號),而目前價值分別為20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合計245,000元(計算式:20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245,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再查,抗告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19日為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5日為10,050元,合計10,114元(計算式:64元+10,050元=10,114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9、97頁)。綜上,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55,114元(計算式:245,000元+10,114元=255,114元),堪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查,抗告人陳稱:聲請更生後,因身體

健康狀態不佳,現以打零工維生,每週工作5天,每日薪資收入領取現金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31至33頁)。次查,抗告人迄今每月尚領有租屋補助6,400元等情,有補助匯入之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匯入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再抗告人並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41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綜上,本件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19,600元(計算式:600元×每月22個工作日+6,400元=19,6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27,500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抗告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抗告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且抗告人陳稱尚有子女分擔此項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3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19,6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30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抗告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抗告人雖陳報:所能提出之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會盡力撙節開銷,以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之清償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惟抗告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抗告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抗告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