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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魏淑芬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魏淑芬自民國11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罹患第一型糖尿病之患者需要每日注射胰島素,且會容易感到極度疲勞(即所謂「糖尿病疲勞症候群」),故抗告人之醫生診斷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會有高低血糖起伏造成無法長時間工作」之情形,故抗告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長時間工作,僅能找打零工之兼職工作,以致收入無法達到最低工資之金額,應屬合理。㈡又關於抗告人打工之收入,抗告人打工之火鍋店「陶錦迷你涮涮鍋」業已出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確實自民國112年6月迄今至該店打工,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與抗告人所述相符,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云云,顯有不當。㈢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已達4萬0,280元,顯高於抗告人每月收入1萬6,000元,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如何平衡長期之入不敷出云云,認抗告人違背應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然關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狀所載之每月必要支出,抗告人係先以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280元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於115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已敘明抗告人已離婚,關於子女扶養費不足部分係由子女之父親負擔,且抗告人之妹妹每月亦會不定期資助抗告人3,000至5,000元;於115年3月13日訊問時亦表示抗告人需要之生活費除妹妹資助,其餘家人也會不定時幫忙,實難認抗告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㈣蓋抗告人因每月入不敷出,受他人資助,未必能明確清楚記得每筆資助款項,然抗告人並未隱瞞有受家人不定時資助之情形,亦如實陳報打工之收入,應堪認抗告人已盡協力義務,且縱加計抗告人家人不定期資助之款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餘額,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說明及協力義務,致無從認定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容有未合。㈤綜上,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三、抗告人前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調解既不成立,則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清算之標準。查: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抗告人陳稱:其本身患有糖尿病,無法長時間工作,並自112年6月起迄今於住家附近火鍋店打零工,每日工作約3至4小時,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53頁)乙情,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59頁)。

復觀諸抗告人於抗告狀檢附之「陶錦迷你涮涮鍋」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記載抗告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於陶錦迷你涮涮鍋打工,平均每週工作2至3天、每日工時約4小時,每月領取薪資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等語,核與其前開所述工作情形及薪資收入大致相符,應屬可信。準此,本院即依抗告人上開陳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1萬6,000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其於原審具狀(見原審卷

第53頁)表示,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抗告人雖具狀主張其需扶養其二名兒子蕭○辰、蕭○辰,每月

負擔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合計2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云云,嗣再具狀改稱:二名兒子均與前夫同住,故其每月提供子女生活費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然依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僅有1萬6,000元,並經本院認定足堪採信,則其每月收入既已不足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不足部分尚須靠親友不定期以現金資助,並據抗告人陳述在卷,其如何有資力再支出子女生活費,又抗告人未能提出每月有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據,是其主張其每月另有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即難認有據。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