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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王駿杰(原名:王代臻)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是以,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受中信銀行委任,提出以1個月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表示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抗告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合計為237萬9,686元(含債權人永豐銀行67萬4,5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4萬6,431元、星展銀行25萬7,750元、安泰商業銀行1萬6,576元、中信銀行128萬4,344元);有擔保債權及有優先債權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48萬1,602元,此有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73頁)。

⒉次查抗告人於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信管理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名下除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主約經強制執行遭解約,惟仍有附約2筆)、新光人壽保單主約2筆(合計保價金約3,552元)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會福利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關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蘆洲中原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價金資料、嘉信管理公司114年7月22日在職證明書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1、25至46頁,原審卷第119至128、135至16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勞保投保紀錄、勞保給付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堪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確為4萬5,000元。

⒊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等語。查115年為2萬1,300元,又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必要支出之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符時,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⒋又抗告人主張配偶周○淑因罹患癌症,無工作能力、無法以自

身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每月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等語,固據提出配偶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6年12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3、171至175頁)。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周○淑診斷證明書列印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然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為113年12月31日,兩者相距7年之久,難以釋明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周○淑身體情況是否如抗告人所主張。又本院依職權查調周○淑勞保投保資料,周錦淑於106年4月18日加保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15年5月19日方退保,顯見周○淑於加保期間,理應領有相當之工作薪資,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無工作能力、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所述顯有不實。且周錦淑名下有仍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06萬3,292元)、投資1筆(價值218元),顯示周○淑經濟情形仍應良好。況抗告人目前身負債務,周○淑名下仍有可供變賣之土地以維持自身生活,不能僅因周○淑未積極處分其財產,而率認其不能維持生活,顯有失公允。從而,抗告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周○淑並給付扶養費,顯無可採,應予剔除。

⒌基上,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以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萬5,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300元後,剩餘2萬3,700元(計算式:

4萬5,000元-2萬1,300元=2萬3,700元)。又依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出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800元之清償方案,抗告人每月所餘,已足負擔。且依協商清償方案,總計清償68萬4,000元(計算式:180期×3,800元=68萬4,000元),抗告人僅約需3年(計算式:68萬4,000元÷2萬3,700元÷12月≒2.4年)左右即得清償債務,另有擔保債務部分,僅需2年(計算式:48萬1,602元÷2萬3,700元÷12月≒1.7年)左右,亦得清償完畢,縱使有擔保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甚至撙節支出(如非必要支出保險費)等情形,顯見抗告人之每月所餘,足以負擔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方案,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