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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蘇羿隆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薪資收入固為新臺幣(下同)33,000餘元,然薪資超過24,455元(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部分,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扣薪約10,900元,此部分薪資已不可自由支配,原裁定逕以原薪資計算清償能力,並不合理。又抗告人124萬餘元之債務尚有高低不等之利息需計算,倘以10%計,每年利息即高達12萬餘元,且扣薪金額須分散清償各項債權,整體債務本金減少速度有限,實際清償期間恐需20年以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債務人得於合理生活條件下重建經濟生活,而非長期承受高度經濟壓力。原裁定僅以形式計算認定抗告人具清償能力,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⒈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映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映

象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0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映象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3至26、29至32、69至127、131至132、137至138頁),核與抗告人所述大致相符,故本院以33,05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薪資中遭強制執行部分已不可自由支配

,應予扣除等語。經查,抗告人實際領取之薪資雖低於33,050元,然抗告人每月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清償部分債務。依抗告意旨,抗告人每月實際上已清償約10,900元之債務,則抗告人清償債務之能力至少達每月10,900元,抗告人之債務金額亦將隨強制執行程序逐漸下降。抗告人逕以實際領取之薪資作為「全部清償能力」,忽略扣薪本身即已清償部分債務,計算邏輯已有矛盾。抗告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抗告人現居新北市永和區,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工作地在臺北市,消費水準較高,然抗告人居住地既位在新北市,且抗告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盡力償還債務,方符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故原審核算每月必要支出為21,300元,洵屬合理。

㈢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0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

300元後,尚餘11,750元(計算式:33,050元-21,300元=11,750元)。抗告人以每月所餘攤還債務1,245,204元,約需8.8年(計算式:1,245,204元÷11,750元÷12個月≒8.8年)即能清償完畢。縱以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為計算標準而扣除後,約12.7年(計算式:1,245,204元÷【33,050元-24,893元】÷12個月≒12.7年)亦可還清。

抗告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且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可積極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縱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利息,隨著本金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負擔也會降低,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尚難逕認已超出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本院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