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鄒政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雖有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抗告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69號卷第263頁)。是抗告人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繳納抗告費,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