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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鄒政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查,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