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桑曉慶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致使原審法院無從判斷抗告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抗告人應負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惟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件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其中並未包含「抗告人就其為何擔任保證人、與各保證人間之關係,及有無追討」等情事,且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1日訊問期日時,亦未就該部分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可能就此為補正說明,況抗告人業於115年1月26日陳報更正後債務人清冊,然原審法院仍逕以首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應屬無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4年4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財產部分:觀諸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批註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調解卷第8頁;原審卷第50至65頁)等件,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除存款3,147元、價值合計22,335元之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收入部分:依抗告人所提114年度3月起至同年7月,任
職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額定薪資」欄所示薪資計算(調解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萬8,0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院依該數額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屬合理。
㈣抗告人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㈤抗告人積欠債務部分:依抗告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及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分配表等件(調解卷第71、75、77、82、90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所示,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1,378萬2,247元,惟其中抗告人就積欠債權人丁水岸之348萬3,516元債務,並未提出相關借貸文件或足堪證明該債務確實存在之事證,本院尚難僅以抗告人稱有積欠該筆債務,即逕信抗告人所述為真正,是經本院剔除該筆債務後,本件抗告人實際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應以1,029萬8,731元計算,始屬妥適。
㈥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8,0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0,280元,餘額為2萬7,764元,衡酌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29萬8,731元,倘將抗告人名下全數財產均用於清償,並扣除未來可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陽信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保證債務共計763萬5,071元,抗告人僅積欠債權人263萬8,178元(計算式:債務總額1,029萬8,731元-可追償之連帶保證債務763萬5,071元-人壽保單價值2萬2,335元-存款3,147元=263萬8,178元),倘清償債務僅需7.9年(計算式:263萬8,178元÷2萬7,764元÷12個月≒7.9年);又縱認抗告人確有積欠債權人丁水岸之348萬3,516元債務,抗告人所積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即為1,378萬2,247元,惟抗告人於原審時稱該筆債務係用以協助斯時男友謝宗祐經營公司(原審卷第43、97頁),則就該筆債務,抗告人應得向謝宗祐追償,是於將抗告人名下全數財產均用於清償,並扣除未來可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陽信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保證債務共計763萬5,071元,再扣除未來可向謝宗祐求償之積欠債權人丁水岸債務348萬3,516元,抗告人所積欠債權人數額仍係263萬8,178元(計算式:
債務總額1,378萬2,247元-可追償之連帶保證債務763萬5,071元-可向謝宗祐追償之債務348萬3,516元-人壽保單價值2萬2,335元-存款3,147元=263萬8,178元),倘清償債務亦僅需
7.9年,衡抗告人係於66年生,原裁定作成時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要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㈦抗告人固執前詞理由提出抗告。但查,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
收入、財產價值、支出狀況、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約7.9年可以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依其年齡及收支情形,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多為保證債務,抗告人於向主債務人追償後,亦將減輕抗告人負擔而增加自身之償債能力;此外,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後,固然可能再往上增加,惟債務人仍非不得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其債務之機會,以減輕負擔或加速還本,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財產、全部收支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編號 年月 薪資(新臺幣) ⒈ 114年3月 47,932元 ⒉ 114年4月 49,572元 ⒊ 114年5月 47,572元 ⒋ 114年6月 47,572元 ⒌ 114年7月 47,572元 總計:24萬220元 每月平均:4萬8,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