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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張久允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誤將抗告人與「鈺申公司」間之保證關係與實際債務來源混為一談。抗告人係基於人情為鈺申公司擔保,並向金融機構借款周轉所致,絕無故意脫產或隱匿資產。抗告人未持有城市國際裝潢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股份,原審逕以親屬關係推測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欠缺實據。原審僅引用人力銀行一般裝潢工平均薪資認定抗告人有高收入,忽略抗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接案不穩定性,以抽象市場平均薪資推論收入,顯不合理。抗告人自民國101年起即從事裝潢,109年至110年間曾因病休養約1個月,陳報「110年起任職」係指重新恢復穩定工作之時點。裝潢工務屬臨時工性質,薪資依工程量、工種及出工天數浮動。114年11月從事搬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114年12月轉為收尾清潔雜務(日薪約1,200至1,500元),係據實陳報不同時點之實際狀況,並無隱匿收入。抗告人名下保單均為77、88、89年投保之基本保障,縱使解約,解約金亦不足以清償龐大債務。抗告人近年出境旅遊係胞弟及家人為孝順年邁母親所安排之家族旅遊,費用全由家人負擔,不能據此推論抗告人財務寬裕或惡意不清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清算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14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國泰商銀提出180期、利率4%、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2,710元之協商方案,本件調解程序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國泰商銀114年9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5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435萬1,199元(見清算卷第51頁至第52頁,計算式如附表一)。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435萬1,199元。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太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3筆,截至114年12月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7萬5,381元、93萬6,350元、33萬6,012元,總計214萬7,743元,此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見清算卷第369頁),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14萬7,743元。

⒉抗告人具狀陳報其任職於城市公司,工作內容為雙北範圍

內各地建設之臨時工人員,日薪約2,000元,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經原審以關於日薪之陳報及到職日陳述前後不一,且無報稅紀錄及勞保投保資料,認其收入陳報不實。嗣於提出抗告後,亦僅提出切結書,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其實際收入之客觀資料,則原審以1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認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約7萬3,500元,難認有何違誤。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即即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之必要支出每月為2萬0,280元(見清算卷第22頁),顯高於新北市政府112、113年度所公告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然迄今仍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從而,本院以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7萬6,280元,即每月平均為1萬9,8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可參(見清算卷第33頁),目前年齡屆滿5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年2月)為止,尚有約8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之每月之可處分所得7萬3,500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845元後,尚餘5萬3,655元。查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35萬1,199元,扣除資產214萬7,743元後,將上開每月餘額5萬3,655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約3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351,199元-2,147,743元」÷53,655元÷12月≒3.4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備註 金融機構 3,196,873 清算卷第51頁至第52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00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9,00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6,67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66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1,07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3,919 總計 4,351,199附表二:

期間 年度必要支出 月數 支出額 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 112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 新臺幣(元) 112年10月至12月 19,200 3 57,600 113年 19,680 12 236,160 114年1月至9月 20,280 9 182,520 總計 476,280 每月平均 19,845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