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俞昌和即俞慶諱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母年邁,分別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抗告人與父母同住,承擔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責任,抗告人從事銀行客服人員,工作定期抽籤輪值日、夜班,平時收入扣除房租、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且於輪值日班時收入較低,只能透過先刷卡和借信貸以支付生活開銷,為維持還款信用,不夠支付時又向銀行借信貸償還前開債務,不知不覺每月還款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嗣抗告人於銀行能借的額度借滿,抗告人又向民間融資公司和當鋪借款,致每月必須還款達快7萬元,抗告人無力清償債務。原裁定以抗告人扣薪前之薪資數額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與現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20期、每月清償16,270元、年利率7%之還款方案,抗告人請求調解不成立進入更生程序,故雙方於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名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20頁、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3,293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19至321頁、第315頁、第297至305頁、調解卷第45頁)。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爰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扣薪前薪資所得計算。抗告人主張其近10餘年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擔任客服人員,每月薪資66,000元等情,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銀行個人薪酬單明細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更生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111年度至113年度於新光銀行所得分別為976,078元、892,665元、945,491元,核算抗告人每月所得應為78,173元【計算式:(976,078元+892,665元+945,491元)÷36月=78,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桶費4,000元、停車費3,000元、手機網路費3,0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日用10,000元、其他零用6,000元、伙食費12,000元、醫療費2,000元,總計55,000元,顯已逾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抗告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部分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其中部分款項,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
㈣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12,000元及10,000元,查
聲請人父係於00年0月生,現年73歲,現無工作,名下財產為86年及98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每月受領老年年金4,950元、租金補助4,800元;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生,現年69歲,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受領老年年金5,801元,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住字第11404643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1413041300號函、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更生卷第251至257頁、第259至263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9頁),堪認其等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扶養費數額部分,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扣除老年年金4,950元及租金補助4,800元後為11,921元(計算式:21,300元-4,950元-4,800元=11,55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3,850元(計算式:11,550元÷3人=3,850元);聲請人母扶養費數額部分,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扣除老年年金5,801元後為15,499元(計算式:21,300元-5,801元=15,499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5,166元(計算式:15,499元÷3人=5,166元),逾上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0,316元(計算式:21,300元+3,850元+5,166元=30,316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8,17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30,316元,餘額為47,857元,顯足以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提出之分120期、利率7%、每月清償16,720元之還款方案,尚餘31,137元,又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其債權額為140,877元、159,850元、532,576元、58,310元、121,035元、98,683元、79,302元(見調解卷第79至81頁、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第86頁、更生卷第44-1頁、第51至57頁、第63至97頁),共計1,190,633元,若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於4年內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90,633元÷31,137元÷12月≒3.19年),衡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42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3年之職業生涯,倘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