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廖美惠即莊廖美惠(受輔助宣告人)輔 助 人 莊家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莊家雯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行為,業據其輔助人莊家雯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之情,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惟債務訴狀不見,只有聲明異議要繳費,然抗告人為低收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負擔裁判費。另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原本更生協商不成變更成清償不服。拍賣廖瑞香遺產部分,廖瑞香債權人是廖重富,農會貸款係廖瑞香繳,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不是林廖淑容債權人,不得拍賣廖瑞香房屋,廖啟富死亡後未遺留遺產,債權債務一筆勾銷,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查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1號清算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審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同時裁定命其補繳提出異議之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且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而生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參照),嗣亦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原審乃於115年3月11日裁定駁回,於法有據。至抗告人雖稱:伊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人士,無法負擔裁判費等語,然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之認定標準,與抗告人有無資力負擔裁判費並無關聯,況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救助聲請亦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執此拒絕繳納裁判費,自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