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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劉梅發非訟代理人 陳育騏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抗告人所陳述之情事及提出之證物,並無原裁定所指故意藏匿財產及收入情形虛偽不實之情事。又抗告人再於114年5月16日聲請清算,鈞院以114年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然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又抗告人現年68歲,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過於嚴苛之嫌,是原裁定認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復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是債務人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必要為由,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已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抗告自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抗告人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本件清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無保護之必要。抗告人雖稱:原審未使抗告人到場陳述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為由,重新聲請清算,即無保護必要,亦無從補正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