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張登凱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登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清算經原裁定以收入資料記載不符、仍具工作能力,及財產陳報不明等理由駁回,惟原裁定認定與實情不符,對伊工作能力、中風後身體狀況、接受家人資助情形,及調解聲請時之財產狀況均有誤解,且未充分考量伊高達新臺幣(下同)14,590,000元以上的債務與利息持續增加之情。伊並無具實質價值的財產,名下僅有少量股票、老舊機車及極少額存款,存款主要為補助款,雖然部分財產資料於補正時始陳報,惟法院應依卷內資料判斷,不應因伊未於調解聲請時完整記載所有財產即認定伊財產狀況不明。伊目前收入主要依靠租金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生活,每月收入約23,675元;必要生活支出則約21,300元。原裁定記載伊未完整陳報收入,惟伊僅係偶爾張貼海報賺取每月1,500元、3,000元之少量、不固定收入,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仍具有穩定工作能力;另22,000元係過年子女給予的紅包,亦不應被認定為固定收入,且伊早已於調解聲請書、陳報狀中均有寫明。伊曾中風並造成左側肢體癱瘓,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67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實際上已無正常工作能力,僅依靠微薄補助維持生活。因此,面對龐大債務,顯然已無清償可能,應准許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予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15頁)。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㈡抗告人主張伊曾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癱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目前無業,僅靠每月補助款及年金生活(含租金補貼4,800元、勞保老年給付6,360元、國民年金4,189元、老人補助8,329元、健保補助500元),另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政府普發現金10,000元等語,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查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9170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32438104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2月18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56344號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3頁、消債清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303元(計算式:4,800元+6,360元+4,189元+8,329元+500元+1,500元÷12月,至普發現金部分為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應以之計算伊目前償債能力。至聲請人主張曾於聲請前二年之112年7月至12月、113年3月至8月打零工發海報領現金,惟聲請後已無從事該部分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審酌聲請人為48年生,現年約67歲,於112年至113年間則為64至65歲,則聲請人具該收入時雖仍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聲請後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尚難認聲請人現仍有工作能力,或確能覓得工作、賺取相當收入,爰不予計算之。抗告人主張伊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5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倍即21,300元等語,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經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3,003元(計算式:24,303元-21,300元)。
㈢另查抗告人積極財產部分,抗告人主張有台新新光金14股、
台新新光辛特3股、已下市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93股、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746股、102年出廠機車一台一節,並提出行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9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7頁至117頁)。
⒈就台新新光金股票及台新新光金辛特股票價值部分,115年9
月15日收盤價各為43.4元、9.51元,故抗告人持有部分應分別價值607.6元(計算式:43.4元×14股)、28.53元(計算式:9.51元×3股)。
⒉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集保有價證券餘額
表記載176股,惟抗告人主張多年來歷次配股而生17股,已向該公司股務處確認為193股,應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記載每股金額為10元計算其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本院暫依193股計算之,又該股票為未上市、上櫃、興櫃公司,難以公開流通交易,倘依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其價值為1,930元(計算式:10元×193股)。
⒊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746股部分,該股票亦屬未上
市、上櫃、興櫃公司支股票,難以公開流通交易,暫時依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價值為7,460元(計算式:10元×746股)。
⒋至於機車部分,其廠牌為光陽SJ25JA、出廠時間為102年10月
,有行照資料可稽,審酌機車車齡已逾12年以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社會經濟價值,已超過機車折舊年限3年,剩餘價值所剩無幾,縱使予以變價,各債權人亦難以受償,顯無實益,暫不以計算。
㈣是抗告人積極財產為10,026元(計算式:607.6元+28.53元+1
,930元+7,460元=1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總額為11,264,322元(含金融機構部分5,723,171元;非金融機構部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26,65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73,97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74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23,769元,見調解卷第25頁、第107頁、第97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77頁至第85頁),以抗告人前開積極財產加計消極財產後,剩餘債務為11,254,296元,衡以抗告人現年67歲(48年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暨審酌伊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狀況,應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清算事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