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李麗霞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麗霞自民國115年7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112、113年度之報稅資料顯示抗告人並無收入,故抗告人於前置調解及清算聲請時,就財產說明書資料填載無收入,然經原審裁定補正後,抗告人已如實提出銀行存摺、保單等資料,並無隱匿或拒絕配合之情,原審認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容有未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示,抗告人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業經銀行轉列呆帳,顯見主債務人早已未按時還款,原審遽認抗告人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顯有違誤。抗告人現年近80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老年年金共計9,409元維持生活,客觀上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之初,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
載「無」為由,認定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固非無見。惟考量抗告人初始書狀之填載,或係著眼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無所得」之客觀紀錄而為,致生疏漏,尚非全然無因,而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已提出郵局交易明細(消債清卷第121至12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消債清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佐,補正抗告人實際財產狀況。抗告人既已依原審指示補正相關文件,堪認抗告人尚有配合調查之意願及清理債務之誠意。
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定有明文。另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⒈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⒊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查抗告人陳報:因擔任教會友人之保證人而負債,友人已清償30多萬元,債務剩約66萬元等語(消債清卷第129頁),並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抗告人就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債務66萬6,000元已列為呆帳(消債清卷第115頁),可認主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保證人即抗告人有代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是原審認抗告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尚有未洽。
㈢抗告人現年77歲(民國00年0月生,消債清卷第67頁),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抗告人陳報每月收入僅有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及國民年金1,080元,合計僅9,409元。本院審酌此數額遠低於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之標準,抗告人僅能勉強維持最低限度生存,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月營業額高於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