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白瑞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白瑞玲自民國115年7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為抗告人之保證債務,裕融公司係在主債務人(抗告人之母親)車貸之擔保品抵償不足之情況下,始要求抗告人負保證人責任,故上開裕融公司132萬元債權,為擔保權利行駛後不足清償之無擔保債權,原審裁定逕以裕融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為由剔除此筆債權,容有違誤。㈡抗告人之債務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105萬元,為抗告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受害金額,該詐欺集團之幫助犯即訴外人曾珮瑜未曾賠償抗告人任何款項,且該詐欺事件距檢察官起訴迄今已超過2年時效,故抗告人於債務人清冊中方註明該筆債權「求償無望」,原審裁定未察,逕將此筆求償無望之105萬元債權認係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而用以扣除抗告人之債務,亦有違誤。㈢綜上,抗告人應清償之債務高達200餘萬元,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餘額僅3,720元計算,抗告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回溯5年期間(即109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而抗告人自111年4月14日瑪瓦里企業社核准設立時起至113年5月16日該企業社核准歇業時止均為負責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屏府城工字第113210718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調解卷第37、38、42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擔任瑪瓦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時間為111年4月14日至113年5月16日。再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4年2月17日發函檢送之瑪瓦里企業社111年4月至11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置調解程序時製作之瑪瓦里企業社營業額計算表(見調解卷第44至58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所經營之瑪瓦里企業社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歇業登記時止,每月平均營業額僅有8萬4,166.55元,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是認抗告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再查,抗告人前於114年1月22日向原審聲請前置調解,經原審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2、74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茲調查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抗告人雖於原審具狀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明細(見原審卷第329至340頁)為證。惟觀諸前開薪資單明細所示,可知抗告人114年1至6月份所領薪資分別為3萬4,862元、3萬4,062元、3萬4,062元、3萬4,598元、3萬4,562元、3萬4,062元,則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368元【計算式:(3萬4,862元+3萬4,062元+3萬4,062元+3萬4,598元+3萬4,562元+3萬4,062元)÷6個月=3萬4,368元】。準此,本院即以前開薪資單明細,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368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其114年8月1日民事陳報
狀所表示,以新北市公告每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此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周○○、白○○等2人,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5,000元,合計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元】。依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6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子周○○,000年00月出生,現年10歲,及有一子白○○,000年0月出生,現年9歲,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抗告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而周○○及白○○之扶養費,依法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其個人應分擔周○○及白○○之扶養費之合理金額應均為1萬140元【計算式:
2萬280元÷扶養義務2人=1萬140元】,是抗告人上開陳報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周○○、白○○之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1萬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368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後,雖有餘額4,088元【計算式:3萬4,368元-2萬280元-1萬元=4,088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全國農業金庫於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陳報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61萬7,327元(見調解卷第68頁)及10萬8,445元(見調解卷第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14年7月17日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6,090元(見原審卷第7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於114年7月17日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2,325元(見原審卷第7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5日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6萬7,723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創鉅有限合夥於114年7月18日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8,325元(見原審卷第103頁)及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裕融公司債權總額為132萬元(見原審卷第153頁),合計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262萬235元【計算式:61萬7,327元+10萬8,445元+6,090元+12萬2,325元+36萬7,723元+7萬8,325元+132萬元=262萬235元】,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4,088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53.4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2萬235元÷4,088元÷12≒53.41】,遠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於抗告人積欠裕融公司債務部分,為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之債務,業據抗告人具狀陳明綦詳,且觀抗告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3月19日雄院國113司執助文字第1311號執行命令說明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45頁),可知抗告人非基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遭裕融公司為強制執行,故該債務自應屬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原審逕將此債務剔除,已有未洽;再抗告人之債務人清冊所列債權金額105萬元,係抗告人對詐欺集團成員暨幫助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抗告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52頁),審諸實際上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可取回遭詐騙金額之機率甚低,原審將該債權金額列為可供抗告人清償債務之資產,而認抗告人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亦有未合,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