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周志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未扣除法定必要費用之薪資,認定伊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34,000元,惟該金額係扣除勞保870元、健保540元、福利金165元及其他必要扣項180元前之應領薪資,伊實際每月可支配收入僅約32,245元,倘以該金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6,000元後餘額僅6,245元,且伊近4個月薪資單亦有因病假扣薪,實領金額多低於32,245元,最低僅28,766元,足見收入非固定不變,倘以每月6,245元清償1,040,000元債務尚須約14年,且未計入利息及日後可能發生之疾病、失業或減薪等不可預期因素,原裁定認伊每月固定剩餘8,000元、約11年清償完畢,顯係立於不切實際之理想狀態,且還款年限過長。
㈡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尚有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約260,000元之機車貸款,和潤公司不參與銀行債務協商,且仍可能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實際可支配收入更為減少、難以於原裁定認定年限內清償債務。伊望能透過更生程序將所有債務一併處理等語。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司消債調卷第63至64頁)。又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
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每月收入自應包含所有收入,且關於全民健保、勞保、其他支出,亦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亦不應自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又考量加班、遲到、事假、病假或其他假別等薪資增減項目,於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時,應一併計算。是依抗告人所提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至115年1月員工薪資明細(見原審消債更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載應發金額(加計加班費、扣除請假扣薪後)分別為29,883元(計算式:35,000元-1,417元-3,700元)、31,733元(計算式:34,000元-2,267元)、34,000元、33,433元(計算式:34,000元-567元)、33,787元(計算式:34,000元-213元)、33,955元(計算式:34,380元-425元)、33,433元(計算式:34,000元-567元)、34,000元、34,000元、31,167元(計算式:
34,000元-2,833元),故伊前開期間平均薪資為32,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之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方為妥適。至勞保費、健保費、免稅扣款、福利金等免稅扣項部分,依上說明,則應列入抗告人之支出,而非自收入扣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抗告人於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
0,000元(含水電瓦斯費2,500元、網路與手機月費2,500元、交通費1,000元、飲食費10,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
另考量抗告人主張前開薪資之勞保費、健保費、免稅扣款、福利金等扣項部分為伊無法支用,且未列入抗告人前開列舉之支出費用中,觀諸該部分免稅扣項金額為2,400元至13,523元不等,倘加計抗告人原主張之支出20,000元,已逾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21,300元,惟抗告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且考量各項費用有流用可能,則本院認抗告人之生活費應以21,300元為度。至於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母親6,000元部分,惟抗告人表示伊母親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4)、同段161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消債更卷第111至113頁),顯見伊母親名下尚有財產,且抗告人未舉受扶養人其他財產收入及支出相關文件,以釋明伊母親確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是抗告人扶養費部分主張,不予認列。故本院以21,300元為伊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1,639元(
計算式:32,939元-21,300元),以原審認定之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總和約為1,049,308元(含金融機構部分788,188元、非金融機構部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1,120元;見原審司消債調卷第12頁、第58頁),倘以抗告人每月餘額清償該債務,需約7年2月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9,308元÷11,639元/月≒90月,相當於7年6月),審酌抗告人為67年生,現年約4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生涯可期,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縱加計利息、違約金,客觀上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抗告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