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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劍鋒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6號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無力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570元,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等聲請更生程序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關於第7條部分:㈠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立法理由明確揭示:「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為杜爭議,爰設第1款」,是消債條例就聲請更生事件之必要費用得否准予暫免繳納,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