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115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苡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及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設立於新北市汐止區,且聲請人陳報其亦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另就聲請人同時聲請救助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生聲請及救助聲請案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