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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鄒政來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高齡80歲,因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能力,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亦無財產及所得收入,又本件顯非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聲請人聲請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名下尚有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700元,此有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9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卷第221頁),顯見聲請人名下並非無財產,縱使已處分,亦應將得相當之現金可供使用。又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情形,僅泛稱如前,無提供其他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殊難逕以認定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財產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能力,徵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資力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費用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