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侯芳松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侯芳松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公司有周轉之需求,遂向金融機構貸款,惟後續公司未見起色,故無力償還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擔任台騏布行有限公司之董事一職,每月平均營業
額未逾20萬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係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
申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當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汽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凱基證券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汽車1輛、西元20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輛、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股票數筆、存款數筆等財產。又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年之所得為121,689元。另聲請人稱其前於115年2、3月任職於公司行號,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39,000元,然於115年4月30日離職,無其他兼職,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接受親友資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暫以39,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5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00元後,餘額為17,700元。參聲請人陳報所負欠之債務共計2,794,657元,約13.1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2,794,657÷17,700÷12≒13.15】,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