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義豐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機車維修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因其仍需扶養家庭及3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為增加收入,曾計畫於下班後另接案修車,進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購買維修工具,另需要代步工具,遂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機車,惟因聲請人接案情形不佳,生活仍有重擔,遂以信用卡或向銀行借貸以週轉支應,後與中信商銀成立協商,達成每月還款13,000元之方案,再於113年間協商變更為每月還款6,0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復於113年間遭詐騙,不慎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被害人提告詐欺,經聲請人與2位被害人和解,聲請人每月需額外支出15,000元之調解金額,故無力負擔與中信商銀之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中信商銀達成前置協
商,達成「分48期、年利率7%、每期清償13,000元」之協商方案,後調整方案為「分76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6,000元」之協商方案等情,有中信商銀115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中信商銀115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達成上開協
商方案後於114年10月16日毀諾。聲請人主張係因遭詐騙而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方案,聲請人每月需另外支出15,000元之賠償金額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6日與第三人達成調解,聲請人需自114年2月起每月分別給付10,000元、5,000元予2位被害人。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因遭詐騙而需另支出15,000元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而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財產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2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財產。
⒉收入部分:依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其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60,000元、406,000元。另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車行技師,每月薪資為35,000元,無其它兼職收入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35,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313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1,313元後,剩餘13,687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71,919元,約2.2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71,919÷13,687÷12≒2.26】,惟聲請人負尚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