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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賴建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申辦機車、商品貸款,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嗣裁定移送予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惟就聲請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註記毀諾乙節,聲請人雖稱前開前置協商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無毀諾之情,本件更生之債務並非前次協商債務未清償所致云云,然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所列債權人清冊,其對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債務亦屬本件更生債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該行函覆稱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協商而成立協商方案,並獲法院裁定認可,清償方案為自98年4月10日開始繳納,分110期、週年利率3%、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35期後即開始遲延繳款,共計繳納140,000元,經催理未果,於96年3月12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臺灣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是以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之情事至明,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依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詳下述),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是其聲請更生,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自聲請前二年迄今皆任職於中鐵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提出聲請人之上海銀行薪資入帳證明、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79至89頁),至聲請人雖陳報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惟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數額應以實領薪資及強制執行之扣薪款項加總計算之,則依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薪資,核算每月平均薪資應有新臺幣(下同)35,035元【計算式:

(112,643+66,500+342,154+85,500+339,438+71,250+208,752)÷35=35,035】,又聲請人每月另領有行政月租屋補助4,000元,亦有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60頁),而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富邦人壽之壽險保單,保單解約金8,470元,及機車一台,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各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39,03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交通、水電、伙食費

用等共計21,300元,未逾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21,300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所列支紓困貸款、融資貸款、機車貸款、就學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此部分應予剔除,不予列計。此外,聲請人尚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8,626元,查,聲請人母親為42年次,現73歲,已逾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49元,此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聲請人主張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扣除老人年金後,再與聲請人哥哥平均分擔8,626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035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1,300元元及扶養費8,626元,尚餘9,109元可供還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778,015元(未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聲請人約須8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78,015÷9,109÷12≒7.12年)。審酌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而於法未合,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依首揭法條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4